辽宁工业大学仪器设备损坏、丢失赔偿处理办法(修订)
作者:    2023年11月06日 09:0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仪器设备的管理,避免非正常损坏和丢失,确保仪器设备的完好、安全和有效使用,避免国有资产的损坏和流失,保证学校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因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丢失、损坏,均应赔偿。发生责任事故的单位和当事人应写出书面报告和检查。管理部门应视具体情况对其作出相应的赔偿处理。

第三条  对一贯不爱护国家财产、严重不负责任、违反操作规程者和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推脱责任、态度恶劣者,应从严处理。对于造成损失重大,后果严重的,除赔偿外,还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对于爱护仪器设备、节约器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事故能采取有效措施挽回和减少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赔偿界定

第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损坏及丢失者,应予以赔偿:

1.不服从指挥,不遵守规程的;

2.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或拆改仪器设备的(包括待报废、报废的设备);

3.由于保管人员保管不当造成损坏或被盗的;

4.未经批准,擅自将仪器设备借给他人造成仪器设备损坏或丢失的;

5.在实验过程中,教师指导不当,要求不严,造成损失的,由指导教师负责;不服从指导,造成损失的由操作者负责;

6.公物私用造成损坏或丢失的。

第六条  由于下列客观原因造成仪器设备器材的损坏,经鉴定和相关人员证实,由主管部门领导确认,可免于赔偿:

1.因仪器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而引起的不可避免的损坏;

2.因使用年限过长,在正常使用时发生的损坏和合理的自然损耗;

3.经过批准,试用新的仪器设备、试行新的实验方案,虽有采取防范措施,仍未能避免损坏的;

4.自然灾害或其他合理的客观原因(如突然停电、停水等)意外造成的损坏;

5.虽有采取防范措施,仍被破坏或盗窃而造成损失的。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仪器设备损坏,可酌情减轻赔偿。

1.按指导或规程进行操作,但因缺乏经验或技术不熟练而造造成损失的;

2.遵守各项制度,爱护仪器设备,偶尔疏忽造成损失的;

3.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设法补救,并及时报告,如实反映,认识较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4.损坏较轻,经当事人修复且不影响设备使用的。

 

第三章  赔偿的处理办法

第八条  发现仪器设备损坏或丢失,所属单位应及时报告资产与设备管理处和保卫处。如果隐瞒、延误或欺骗,将加重处理。

第九条  仪器设备丢失、损坏后的赔偿,应根据事情的性质、具体情节、当事人的认识态度和一贯表现,综合考虑。

第十条  利用工作之便,擅自占用仪器设备,或未经批准,私自收藏仪器设备的,应追回原物,并从重处理。

第十一条  对仪器设备丢失损坏的赔偿金额,视具体情况作如下规定

1.对损坏丢失单价在1000元以下,使用周期一年以上的仪器设备,如:万用电表、移动硬盘等,按折旧计价赔偿或赔偿同类同等级的实物进行处理;

2.对损坏丢失单价在1000元以上的仪器设备,根据损坏丢失的情况做如下处理:

(1)损坏丢失零配件,只计算零配件的损失价值;

(2)局部损坏且可以修复,只计算修配费;

(3)局部损坏造成整台设备报废的,按整台设备的价值计算;

(4)损坏后质量明显下降,但尚能使用的,应按其质量变化程度酌情计算损失价值。

第十二条  损坏丢失设备或零配件,应按平均年限法折旧减除残值计算,情节特殊的可根据仪器设备器材使用年限、现状,并结合市价计算。

第十三条  损坏丢失设备的责任事故,属几个人共同负责的,应根据各人责任大小和认识表现,分别予以适当的批评和处分,分担赔偿费。

第十四条  赔偿处理的权限

1.对价值1000元以下的仪器设备,由实验室主任(或设备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报学院负责人审批;

2.对价值1000以上5万元以下的仪器设备,由学院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校长审批;

3.对5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和其他重大事故,应由学校成立专案小组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校长审批后报上级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处理意见审批后,到资产与设备管理处核定并办理赔偿手续,因丢失、损坏事故,需核销或变更固定资产原值时,按上级有关部门相关要求执行。赔偿费由资产与设备管理处根据金额及本人的经济情况决定一次赔偿或分期偿还。

第十六条  确定赔偿金额后,赔偿人必须在通知日期起三个月内赔偿,由赔偿人所在单位按期负责催缴,学校财务处负责收款。若超过三个月仍然未交赔偿金,由各学院和资产与设备管理处共同申报学校纪检部门,由学校纪检部门发出催缴通知书或下文由学校财务处直接从本人工资中代扣。

第十七条  赔偿金额较大或赔偿人确实没有赔偿能力的,本人可提出申请,报学校审批后,可予缓期偿还或减免部分赔偿。

第十八条  赔偿费全部用于原使用单位维修或购买仪器设备器材。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资产与设备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辽宁工学院仪器设备损坏、丢失赔偿处理办法》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