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保障学校教学、科研的正常进行,确保学校师生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24号)、《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验室技术安全管理,必须贯彻“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根据“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分层落实责任制。学校党政主要负责人是学校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教学实验室工作的校领导是实验室安全工作的重要领导责任人。学校二级单位党政负责人是本单位教学实验室安全工作主要领导责任人。各实验室负责人是本实验室安全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三条 实验室技术安全工作纳入各二级单位的年度考评指标,并作为老师、实验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年度考核、评奖评优的重要指标之一。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实验室”是指全校开展教学、科研活动的所有实验场所,包括存放实验用品的库房。实验室安全工作是学校安全稳定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实验室准入制度、危化品的安全管理、实验废弃物安全管理、实验室内务管理、水电安全管理、消防安全设施管理等方面工作。
第二章 实验室安全管理体系及职责
第五条 学校成立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机构,由校领导作为负责人,保卫处、资产与设备管理处、后勤处、教务处、各二级学院(中心)等部门参与,办公室设在资产与设备管理处,负责全校实验室全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学校各二级学院(中心)要成立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由党政领导作为负责人,分管实验室的领导为安全责任人,各实验室、中心、教研室负责人参加,负责本单位实验室全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在实验室学习、工作的所有人员均对实验室安全工作和自身安全负有责任。实验室在使用过程中,实验项目指导教师、实验室领用人为直接安全责任人。指导教师须遵循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要求使用者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开展实验,配合安全责任人做好实验室安全工作,排除安全隐患,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章 实验室安全教育及准入制度
第八条 学校各二级学院(中心)要根据本学科实验室的种类及特点,加强师生和外来人员的安全教育,并通过相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组织的安全培训或考试,合格后方可进入实验室学习、工作。
第九条 各实验室管理员要在实验课程开始前,对本实验室进行项目包括水、电、消防设备等方面的基础检查,如发现安全隐患应立即处理,确定无安全隐患后,方可准许学习、工作人员进入该实验室。
第十条 凡进入实验室的人员,必须穿着质地与本类实验项目相符合的实验服或防护服,必要时佩戴防护眼镜。进行化学和高温实验时,不得佩戴隐形眼镜。特殊场所按需佩戴安全帽、防护帽,长发不散露在外。如着装与本实验要求不符,不得进入实验室。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具体的危险化学品目录,根据国家标准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定期公布的最新目录执行。
第十二条 各二级学院(中心)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的相关规定,加强所有涉及危险化学品的教学、科研场所及其活动环节的安全监督和管理,包括购买、运输、存贮、使用、销毁等过程。特别要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购买和销毁的管控。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使用、领用实行专人负责制,坚持专人领用,专人保管。各实验室应将领用保管人名单送资产与设备管理处、保卫处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领取危险化学品时,务必仔细核对品名、规格、数量和检查包装,确认无误后,方可签收。领取危险化学品后应及时返回实验室或使用地点,不得携带危险化学品到别处办理其它事情,严禁携带危险化学品进入公共场所和其它重要场所。
第十五条 剧毒品的使用必须从严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领用剧毒品时必须有领用监督人到场,坚持“五双”制度,即双人收、,双人记账、双人双锁管理、双人运输、双人使用,用多少买多少,用多少领多少,定期核查,做到账物相符。
第十六条 学生实验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实验指导教师必须向学生讲清楚操作规程、安全事项及应急处置办法,整个实验过程,要加强巡视和指导,实验结束后必须做好危险化学品残留物清理工作,严禁学生把危险化学品带出实验室和在实验过程中嬉戏打闹。
第十七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严格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使用单位应在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工作场所应建立事故应急处理方案和落实措施。
第十八条 实验产生的危险化学废弃物及制剂,使用单位应向保卫处提出申请,并由保卫处进行妥善处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第五章 仪器设备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要加强各类仪器设备的安全管理。定期维护、保养各种仪器设备及安全设施,对有故障的仪器设备要及时报修,仪器设备的维护保养和报修等要有记录。对高温加热、高压、高速运动等有潜在危险的特种设备要更加严格管理;对精密仪器、大功率仪器设备、使用强电的仪器设备要保证接地安全,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服役时间过长的设备以及具有潜在安全隐患的设备应及时报废更新,消除隐患。
第二十条 各单位要加强仪器设备操作人员的业务和安全培训,按照操作规程开展实验教学和科研工作。国家规定的特殊仪器设备需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对自制研发的设备,要充分考虑安全因素,并严格按照设计规范和国家相关标准进行设计和制造,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六章 水、电、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内应使用空气开关并配备必要的漏电保护装置;电气设备应配备足够功率的电线,不得超负荷用电;电气设备和大型仪器须接地良好,要定期对电线进行检查,如遇隐患或使用年限过长,应及时更换,排除隐患。
第二十三条 实验室固定电源插座未经允许不得拆装、改线,不得私接、外接电线,不得使用闸刀开关、木质配电板和花线,严禁超负荷用电。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管理人员要在下班前对实验室进行巡查,关闭房间水电,除冰箱以外的仪器设备不得在无人情况下开机过夜;确需夜间连续用电,使用人需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确认安全后方可批准使用。
第二十五条 化学类实验室一般不得使用明火电炉,如确因工作需要且无法用其它加热设备替代时,可以在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的前提下向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经现场审核评估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要杜绝自来水龙头打开而无人监管的现象,要定期检查上下水管路、化学冷却冷凝系统的橡胶管等,避免发生因管路老化、堵塞等情况造成安全事故。冬季取暖期间,要定期对暖气管线进行检查,发现漏水等隐患要及时排除,实验室管理人员在下班前要检查实验室的窗户是否关好,防止暖气冻裂造成安全事故。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要积极配合保卫处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定期对实验室所在区域的消防设施进行检查,包括:灭火器的数量、位置,消火栓的技术性能。消防器材不得移作它用,周围禁止堆放杂物,保持消防通道畅通。如发现安全隐患及时上报保卫处,进行维修或更换。
第二十八条 对具有潜在安全隐患的实验室,须根据潜在危险因素配置消防器材(如灭火器、消火栓、防火门、防火闸等)、烟雾报警、监控系统、应急喷淋、洗眼装置、危险气体报警、通风系统、防护罩、警戒隔离等安全设施。各二级学院(中心)要做好实验实消防安全设施的管理工作,确保其完好性,并做好检查和维护记录。
第二十九条 实验室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参照辽宁工业大学保卫处2015年9月15日下发的《辽宁工业大学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辽宁工业大学灭火器材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辽工大发【2014】89号)执行。
第七章 实验室特种设备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涉及使用特种设备的实验室必须严格执行本章内容,并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等国家或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本办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等设施、设备(具体技术含义详见本办法第七十条)。
第三十一条 使用特种设备的实验室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实验室主任应当对本实验室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并配合学校接受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三十二条 实验室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使用维修说明以及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三十三条 实验室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应当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四条 实验室应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㈠ 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㈡ 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㈢ 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㈣ 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㈤ 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三十五条 实验室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至少每月一次)进行自行检查,并做出记录。一旦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处理。实验室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做出记录。
第三十六条 实验室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实验室应当按照学校规定的仪器设备报废程序及时办理报废手续,并应当向原登记的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第三十九条 实验室应当制定相关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四十条 实验室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实验室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实验室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及时报告学校相关管理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学校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章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压力容器,是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2.5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液体的气瓶;氧舱等。
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蒸汽介质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介质,且公称直径大于25mm的管道。
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1t,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和承重形式固定的电动葫芦等。特种设备还包括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设备。
第八章 实验室内务管理
第四十六条 每个实验室必须落实安全责任人,各单位必须将实验室名称、责任人等信息统一制牌,并放置在指定位置,便于督查。
第四十七条 实验室应建立卫生检查制度,保持清洁整齐,仪器设备布局合理。要处理好实验材料、实验剩余物和废弃物。及时清除室内垃圾,不得在实验室内堆放杂物及与实验无关的物品。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必须安排专人负责实验室钥匙的配发和管理,不得私自配置钥匙或将钥匙借给他人使用,如使用电子门禁的实验室,必须对各类人员设置相应的权限。各单位必须保留一套所有房间的备用钥匙,由本单位办公室主任或实验室主任保管,以备紧急之需。
第四十九条 严禁在实验室区域内吸烟、烹饪、用餐,不得让无关的人进入实验室,不得在实验室内进行娱乐活动。
第五十条 各单位要根据学科性质的需要,给实验人员配备必要的劳保、防护用品,以保证实验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当发生安全事故时,实验室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将情况上报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所属学院(中心)、保卫处、资产与设备管理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若有未尽事宜,按国家、辽宁省和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